至于2019年建筑法最新实施细则全文中的规定,我想很多人对此都有疑问。如果你对这类问题有类似或相同的疑问,首先,建筑法的内容是什么?其次,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哪些实施细则?
一、《建筑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是什么?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了《建筑法实施细则》。《建筑法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包括:(1)总则(2)建筑许可(3)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4)建设工程监理(5)建筑安全生产管理(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7)法律责任(8)附则八个部分。
二、建筑法的立法目的
1.广泛的建筑活动需要有统一的行为规则,人类在广泛的生产生活领域离不开建筑活动。在第二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上,中国指出,人类住区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需要,人人享有适足住房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而这些规定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即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因此,有必要制定建筑活动法律,将建筑活动纳入法律轨道,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2.建设活动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必须依法调整。在建设活动中,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公平有效地协调施工活动中的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施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有必要制定建筑法,建筑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可以依法形成和调整,并依法调整。
3.立法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是必要的。建筑市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市场。其秩序直接关系到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和建筑活动的正常运行。这些都表明,有必要制定建筑法这一基本规范,建立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这样,对建筑行业本身、对人民、对国家都是必要的。
4.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必须有法律保障,这是一个长期的计划。人的法律手段是必要的手段,要切实可行,有针对性。因此,不仅要制定建筑法,而且要在立法上强调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5.建筑活动必须依法管理。在国家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活动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建设活动必须依法管理,法律没有授权的,应当防止管理的随意性,造成不适当的干预。在法律的保护下,建筑业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向前发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支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能环保,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已经办理;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已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除的,拆除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施工企业已经认定;
(五)有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未开工、未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期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在建工程因故停建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停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物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暂停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暂停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超过六个月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国家规定;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格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设工程承包和承包
第一节总则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和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本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没有规定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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